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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离不开自由与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10 11:25:08 阅读: 来源:黄酒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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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然征求的刑法修正案(7)草案中,增加了惩罚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引发舆论广泛讨论,人肉搜索等基于互联网的现象再次成为社会当前关注的热门。

虚拟社会未曾脱离现实社会

有观点认为,互联网是一种虚拟世界并且与现实生活泾渭分明,互联网是与现实社会脱钩的世外桃源。其实,坚持互联网构成一个独立的虚拟社会仅仅是少数人的理想,是不可能存在的。

正如某学者所言:互联网正在愈来愈回归根源。从网上到网下,从虚拟到现实,互联网技术正变成影响社会交往、人际交往的重要气力。这类气力促使人们构成了一种新的社会交往方式,人们可以将过去小范围内的互助行动插上腾飞的翅膀,通过互联网的推动、增进和放大作用,在完全陌生、其实不相识、未来也未必见面的人们之间构成一张社会关系网。虚拟与真实一直是共存的,互联网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工具。互联网传播为网民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换与沟通的平台公共空间,俗称网络虚拟社区。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与交换,这类网络交往也被称为虚拟交往。人们可以借助互联网的即时互动及数字虚拟技术构建许多自由程度相当高的虚拟社区,但并不能说明网络世界是一个独立的虚拟世界。

网络交往是网民从现实角色化为网络社会角色的进程,人们在互联网中进行的活动同现实有着直接、密切的关系,在互联网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看似是一种虚拟性的交往,行为人所处的交往环境在真实世界中其实不存在,其实,网络虚拟交往构成人们一种特殊而真实的社会行动,网络交往仍具有实质性互动,网络虚拟空间其实是现实世界的摹拟,网络世界也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依托互联网的人肉搜索就是虚拟社区与现实社会的一种典型的网络交往模式。

人肉搜索负面作用亟待规制

所谓的人肉搜索,是网民利用一些网站的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寻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人肉搜索的起因基于现实社会,信息搜集依赖现实社会,结果又作用于现实社会。客观地讲,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

人肉搜索诞生之时,很多网民曾为网络时代舆论气力的强大欣喜不已,由于可以通过它宏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但很快大家注意到,人肉搜索从提供个人信息转变为网络声讨,网络声讨又从正义的道德审判变成对公民人权的践踏。围绕某一事件(事实的真实性、要求的合法性及信息的用处都是未知数),热情的网民不断地搜集,并将搜索对象个人信息大暴露的人肉搜索和不加判断梳理一古脑儿端出来的真真假假海量信息(这些信息是不是是为事件当事人的信息多未经核实、甄别),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身心的二次伤害。

从理论上来看,人肉搜索不应当包括道德评判在内,但在实践中,搜索常常和评判纠缠在一起。网民就该事件加以评判,对处于言论表达弱势一端的个体进行群体围攻乃至道德审判,更加严重的是发表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言论,不但给当事人造成名誉伤害,而且致使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侵扰的事件不断产生,如:铜须门、姜岩及史上最毒后妈等等,愈来愈多的人意识到网络群体暴力事件正在向私刑的性质发展,社会暴力在网络上延伸,构成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

基于网络而构成的暴力并不是仅仅存在于虚拟空间,更对现实生活构成强大的冲击,从事社会研究的学者认为,网络暴力已开始挑战传统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底线,亟须应用法律、文化和道德手段给予制止。再有基于虚假事实之上的评判不但没有意义,而且严重危害社会。

网络言论须遵照既有规则

互联网传播是多种方式的融会体,它具有传统大众传播的单向特点,又具有人际传播双向互动的特点,兼有人际传播与大众传播的优点,又突破二者的局限,并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类全新的、特殊的传播方式的出现,给人类带来了传播领域的巨大变革。网民通过论坛社区等方式主动参与讨论,使互联网已成为中国公民实现自己言论自由的非常有效、方便、快捷的方式。

一方面,国家支持、赞同、鼓励公众通过网络表达对社会问题、公共问题和道德问题的看法;另一方面,为兴利除弊,增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2000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法律层面作了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三个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颠覆社会主义制度,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等。在行政责任方面,《决定》规定,对利用互联网实行违法行为,违背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取代)予以处罚;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在民事责任方面,《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网络社区业主须承当社会义务

有观点认为,要考虑到网络传播的自由权问题,不应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如果把保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的责任加在网络监管者的头上,会抹杀网络,不利于互联网事业发展。这类观点忽视了作为一个经营者或互联网参与者应当承当的社会责任。

作为技术气力强大的互联网基本单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度承当一定责任,那末,作为普通公众在互联网海量信息的眼前,个体气力更是单薄。常常在个体发现权益遭到侵害伤害时,后果已比较严重了,再维权也只能是事后的一种救济,更何况搜集证据、查找侵权人也是十分困难的。如:人肉搜索触及的可能侵权人有:发起搜索人、提供被搜索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被搜索虚假信息的人、对被搜索人谴责的人、纯洁看热闹跟帖的人。因此,以网络服务为主的经营者,应当有最少的底线意识,注意保护个人信息、避免直接评价谁对谁错、平抚公众的无谓愤怒、引导多角度的信息解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是有规定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和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域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但自己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9项制止信息的内容十六条规定,一旦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9项制止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经权益受害人提示仍不采取措施的,如:保存、删除有关信息内容的,还将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世界是实实在在的,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互联网行动需要管制,参与网络传播、交往的各方都要承当必要的社会责任,只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互联网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是可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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